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自小客車之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取出其所有,原置於其所駕駛機車上之鐮刀一把(刀柄長、寬各二十三點二、三點五公分;刀刃為彎曲型,長、寬各二十點五、三點二公分)向甲○○揮砍,甲○○則以左手阻擋,致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一×零點五×零點二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鐮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謝莉意林沛吟施淑敏陳郁翎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反面推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甲○○因為用路問題發生糾紛,而告訴人當場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一×零點五×零點二公分)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拿刀砍告訴人甲○○,而係告訴人罵我三字經,並從巷口追過來,對我拳打腳踢,還對我過肩摔,告訴人拿我的刀,最後刀子也在他手上,他受傷不是我造成的,如果是我傷害他的,最後刀子不應在他手上,告訴人的傷係他自己碰到刀子弄傷的,非我造成的 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車上
有我、我女友、老闆娘及二個小孩,我在巷子口暫停讓老闆娘先下車,老闆娘下車後,我聽到旁邊被告罵三字經,我倒車讓後面的人先過,還跟他道歉說剛剛有人下車,當時因為他有罵我,所以我才回罵他,被告一直罵三字經,叫我下車,我下車後就看到被告從他車上抽出一把鐮刀,我靠過去時他就已經在揮了,第一刀揮到我袖子,第二刀揮空,第三刀我用手擋,所以手受傷,被告也愣住了,我就把被告推倒,因為有計程車擋住,他才不能過,他還把我壓在擋住的計程車上,我因此將他推倒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核與證人謝莉意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你下來你下來,然後從車上拿出鐮刀來,我看到他們拉扯,扭在一起,那時剛好有臺計程車停在那邊,被告將告訴人壓在計程車上,告訴人掙脫要離開,他們倆都站起來繼續吵,被告重心不穩向後跌,我沒看到其他外力。因我一直待在車上,發現告訴人手受傷後,我拿衛生紙給他,他將鐮刀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一頁);證人林沛吟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在忠孝東路五段咖啡館工作,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中午看到一位年輕人(即告訴人)走到店前,往馬路上走過去,我看到阿伯(即被告)車停旁邊他們距離我約三公尺遠,阿伯下車從車上抽出一把刀,刀長約我的肩膀寬,衝向年輕人砍下去,我有看到阿伯對年輕人亂揮,但年輕人有無被傷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證人施淑敏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中午有看到年輕人(即告訴人)與老的(即被告)發生衝突,看到他倆搶一把刀,還看到年輕人手有流血,兩人推來推去,年輕人最後搶到刀,但只有拿在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二頁);證人陳郁翎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在便利商店任職,我看到老的(即被告)與年輕人(即告訴人)在吵架,我看到時年輕人已經受傷了,我看到趕快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二至九三頁)情節相符。徵以證人謝莉意、林沛吟、施淑敏、陳郁翎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重責,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且觀之其等前開證述內容,亦均僅陳述客觀經過情形,亦無可謂偏頗之虞,故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均為被告那邊的人,隨便說說云云,顯然無據。綜上,足認證人甲○○證述之情有所憑據,可資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供
稱告訴人係以「左手」取出其放在水桶中之鐮刀,做出砍我的舉動,「當時我摔倒在地,抓住他衣角,告訴人順勢趴下,左手持之鐮刀掉在地上,告訴人趴倒同時其中一手虎口就被鐮刀割傷」云云(見警卷第二一頁),嗣於偵查中又改供述:告訴人下車抓我胸口衣領,用拳頭打我的胸腹部,把我摔倒,他左手拿刀,「但沒拿刀刺我,我緊張拉他衣角,他也趴倒就割傷手」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稱:「告訴人踢到人行道不平跌倒,碰到刀子受傷」,當時刀子在告訴人手上,刀子在哪一隻手我不知道,「告訴人跌倒時是如何碰到受傷的我根本不知道,我那時頭昏昏,我看到告訴人跌倒、刀子和手也有接觸,我想可能是他跌倒時被刀傷到的」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前後供述之內容,非但相互矛盾,復核與證人謝莉意、林沛吟前揭結證述之情節顯然相悖,自難以採信。
(三)、此外,復有扣案之鐮刀一把及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醫學大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從刑之沒收部分,因從屬於主刑,故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緣於與告訴人間因用路糾紛偶發細故,一時意氣之爭,竟持刀傷人,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扣案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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