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徒手竊取NET服飾店內之女用衣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1480元、5357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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