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39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自訴人甲○○參與被告所組之民間互助會,自訴人於標得新台幣六十萬元後,被告卻未給付,顯嫌詐欺等語,依法對被告提出自訴。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自任兩會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召募互助會,卻於自訴人得標後一再拖延會款,經自訴人催討仍避不見面,被訴以詐欺罪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自訴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中院貴刑緝字第一一四七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二月又二十三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時效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予更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