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24、260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因 王寶榮 告訴其傷害一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開庭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1偵查庭外走廊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寶榮恫稱:「隔壁做塑膠的,嚇得內褲都濕了,你還沒見那個場面,給你見見看」、「汽油彈」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寶榮,使王寶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寶榮之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寶榮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王寶榮,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件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及告訴人王寶榮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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