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反訴人甲○○
李胡寶玲 原名乙○共同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反訴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列反訴被告因自訴反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經反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以93年度自字第248號裁定反訴駁回後,反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抗字第59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㈠緣坐落桃園縣○○鎮○○○段(以下均簡稱 矮坪子段 )6
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同上段6、6-98及6-99地號),經案外人王 林碧蓮 依其與反訴被告丁○○○於民國85年12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7條約定:「...並同意乙方(按 王林碧蓮 )所分得之旱地由乙方設定最高限額1800(新台幣,下同)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與乙方,以擔保甲方(按即反訴被告)擅自處分乙方應取得農地或被拍賣所應賠償之違約金1500萬元(拍賣價不足1500萬元時,以拍賣價為準,不得再向甲方行使任何權利)之同時,立即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否則乙方應比照前項違約金債權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而於86年2月14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87年4月16日,反訴被告始依該協議書第
5條約定移轉登記為反訴人李胡寶玲(原名乙○○,已於94年9月5日更名)所有。
㈡前開地段6-27及6-39地號土地,原面積分別為202、1,82
5平方公尺,於86年1月15日(85年12月23日申請登記)經案外人王林碧蓮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反訴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86年
2月間申請合併並辦理分割登記為6-27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及6-127地號(面積1,320平方公尺),並於8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由將其中6-127地號移轉登記為反訴人李胡寶玲所有,至90年2月17日反訴人李胡寶玲復將之移轉登記為反訴人甲○○所有。
㈢上開6-27地號及6-39地號土地,案外人王林碧蓮於86年1
月15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該2筆之合併及分割登記前所為,其於分割後,案外人王林碧蓮復於86年2月21日就上開6地號、6-127地號申請反訴被告在自訴狀中所載「第二次是86年2月24日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等語,既非反訴人甲○○所為,亦非反訴人李胡寶玲所為。抑且,反訴人2人係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1年多或4年後取得所有權,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任何關聯,其中尤以反訴人李胡寶玲與案外人王林碧蓮非親非故,對案外人王林碧蓮與反訴被告間之合買土地素所不知,為反訴被告所明知,詎反訴被告竟意圖使反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於93年9月8日之自訴狀捏稱「被告王林碧蓮、甲○○共謀偽造文書,...,該第二次係被告王林碧蓮及甲○○利用被告 許連景 代書保管之自訴人...」等語,嗣於93年11月15日更以「李胡寶玲與被告王林碧蓮、代書許連景有行為分擔,犯意之聯絡,乃一併列為被告」云云追加自訴反訴人李胡寶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㈣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李胡寶玲係其與案外人王林碧蓮2人
於85年12月23日所簽訂協議書第1條「...甲方應依該分配內容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且所謂「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屬何人並未確定,姑不論上開協議書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反訴人2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或協議書所載之乙方履約連帶保證人,斷無所謂應與案外人王林碧蓮需負連帶責任之理,且連帶責任乃民事責任之範疇,與應否負刑事責任無關,縱為連帶責任人倘未參與所謂違法行為亦非所謂共同正犯問題之所在。
㈤綜上所述,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與反訴人2人無
關,為反訴被告所明知,詎反訴被告竟反指為反訴人2人所為,反訴被告係以故意捏告不實之事實行其誣告之犯行,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反訴人2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以坐落桃園縣○○鎮○○○段6、6-27、6-39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影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前開事務所94年4月12日楊地字第0940003399號函、反訴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證人丙○○、 陳英鳳 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248號審理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反訴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我只是掛名,事情都是我先生丙○○做的,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反訴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出辯護,略以:㈠85年12月23日反訴被告、丙○○與王林碧蓮等人簽訂之前開協議書,其內容如何,均由反訴被告之配偶丙○○所處理,反訴被告僅係出名為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至於如何交換登記以及設定抵押權,反訴被告均未知悉,反訴被告自無虛構誣告之故意。㈡桃園縣○○鎮○○○段○○○○○○號所有權人為反訴人甲○○名義,同段6地號則為反訴人李胡寶玲名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而列反訴被告為債務人,反訴被告乃列反訴人2人為偽造文書之共同被告,事出有因,並非全無理由。㈢依前開協議書第7條約定「...立即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否則乙方應比照前項違約金債權一切損害賠償」,反訴人2人既由王林碧蓮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自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五、本院查:㈠反訴被告丁○○○於93年9月8日,以反訴人甲○○及王
林碧蓮、許連景等3人,明知坐落矮坪子段6地號及6-12
7地號2筆土地,非在其與王林碧蓮於85年1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約定之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竟仍以此2筆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並以王林碧蓮為抵押權人,而認反訴人甲○○與王林碧蓮、許連景等3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再於93年11月15日,以反訴人李胡寶玲出借名義供王林碧蓮將該矮坪子段6及6-1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與反訴人甲○○等3人為共同正犯為由,而對反訴人李胡寶玲提起追加自訴,有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之刑事自訴狀(93年9月8日)、刑事補充理由狀(93年11月9日)、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93年11月15日)、刑事補充理由㈡狀(93年11月23日)、刑事補充理由狀㈡(94年8月15日)、刑事自訴理由狀(95年5月3日)附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248號卷可憑。然而:
⒈矮坪子段6-127地號土地係於86年2月13日分割自同日
合併之原6-27地號、6-39地號土地(2筆土地先合併為6-27地號,並同時分割為6-27、6-127地號2筆土地),且該6之127地號土地面積恰為1320平方公尺(即0.1320公頃),有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職是,原先依前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而設定之抵押權,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當然繼續存在於分割後新增之6-127地號土地上,而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6年2月14日,
而反訴人李胡寶玲取得矮坪子段6地號、6-127地號所有權之時間是在87年4月16日,另外,反訴人甲○○經由反訴人李胡寶玲之移轉而取得前開6-127地號所有權之時間更遠在90年2月7日,有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附於前開院卷可憑。
⒊參之卷附之前開協議書,乃係反訴被告、其夫丙○○2
人與王林碧蓮簽定,反訴人2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反訴人2人自不受前開協議書之拘束,是以,反訴人
2人當無辯護人所稱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⒋凡此各節,參照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協議書
等資料,均是明顯易知,而足以認定反訴人2人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無涉。
㈡基此,反訴被告仍認反訴人2人與王林碧蓮、許連景2人
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具名向本院提起自訴,是否真如辯護人所言「事出有因,並非全無理由」云云,容有疑義。惟查,依反訴被告之夫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太太是家庭主婦,且他從小就重聽,我們夫妻是屬於共同財產,都是由我作主,我太太並不知道整件事情的過程。他的戶籍原先在楊梅,具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我就用我太太作為登記名義人。」、「(當時你簽協議書時,後來在跟王林碧蓮交涉土地過程中與代書聯絡,丁○○○有無參與?)他沒有參與,因為我太太是家庭主婦,沒有參與整件土地買賣過程。只有在律師事務所要簽約時她才有出面。」、「(93年9月8日決定委任律師要提起自訴時,是誰決定要提起自訴?)是我決定的,因我認為整件事情出乎我的意料。甲○○、王林碧蓮用刑事方式先告我侵占,後來才有此協議書。」、「(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是誰跟委任律師交涉?)都是我。」、「(提示自訴狀上印章,此印章是何人保管?)是我在保管,我太太有重聽,他不會參與公事。他的文件都保管在我的金庫裡面。」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較早年代之夫妻,妻往往是以夫為貴,唯夫是從,因此,妻雖為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所有事務亦勢必均由夫出面處理,而妻只有在簽名時始出面,更何況是本件反訴被告從小即罹有重聽,尤其,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仍須依靠證人丙○○為其靠耳大聲重覆,始能知悉本件訴訟過程,又如何能至律師事務所委任律師,決定提起自訴,準此,證人丙○○前開所證,核與事理不相違背,應可採信。反訴被告雖具名提起前開自訴,核無誣告之故意,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反訴人2人認反訴被告與證人丙○○有誣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反訴被告主觀上不具任何誣告故意,反訴人所舉之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該當於誣告罪構成要件之犯行,自不得徒以反訴被告具名對反訴人2人提起自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2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反訴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登記日期│抵押物(桃│存續期間│本金最高限││││園縣楊梅鎮││額││││矮坪子段)│││├──┼─────┼─────┼─────┼─────┤│1│86年1月15│6-127地號│6月,即85│1000萬元│││日││年12月23日││││││起至86年6││││││月22日││├──┼─────┼─────┼─────┼─────┤│2│86年2月24│6-127地號│均為不定期│各為1000萬│││日│6地號│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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