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96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 警持搜索票於97年4月3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8張。
㈢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裝盛毒品施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