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證人甲○○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證人甲○○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竊盜案件,證人甲○○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四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八日等分別傳喚到庭為證,惟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依首開法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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