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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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某時許,至 楊榮花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作客,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離去時,因見楊榮花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借得,為友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之鑰匙置放客廳之電視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得該機車鑰匙,再以之開啟停放於前揭處所外之上開輕型機車而竊盜得手後,騎乘離去並供己騎用。嗣丙○○將上開機車借予其不知情之男友 陳信熊 ,迨陳信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未經任何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機車騎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車云云。然查:
(一)上開機車係丁○○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借予楊榮花使用,楊榮花之子甲○○、乙○○亦有使用一節,業據證人楊榮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錄)。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輕型機車騎去,並未取得該機車之現占有支配(使用)人楊榮花、甲○○或乙○○之同意之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楊榮花、甲○○、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無訛(參上開偵查卷第
二十九、三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三)按刑法上所謂「竊取」,即指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之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某時,將上開機車騎去,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使用,但未取得證人楊榮花、甲○○、或乙○○之同意,其所為即與「竊取」之行為合致。又被告明知該機車非其所有或占有支配中,仍逕予騎乘,於使用二個多月後,再將之借予案外人陳信熊,此亦有證人陳信熊於警、偵訊中證述:係向被告借得該機車等語無誤(參上開偵查卷第六、七、二十五、二十六頁),顯見被告竊取屬他人動產之上開機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所為並非竊盜云云,洵無足採。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如何將上開機車騎去,是否有得到同意等情,前後多所反覆(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益見其畏罪之情。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置放於被害人前揭住處中電視機上之鑰匙,目的即在於以之竊取上開之機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法官胡芷瑜
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