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戶口名簿並未遺失,現仍由其妻即告訴人丙○○持有保管中,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以「補領」(原戶口名簿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戶口名簿,致該戶政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據此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為不實登載,發給戶口名簿,被告再據此於同年五月二日將其戶籍自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二之一號遷移至桃園縣○○鎮○○路○○○號(所涉遺棄罪嫌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以被告曾為代書,當知補領戶口名簿前,應向其妻詢問以確定有無遺失之情,再參酌被告於取得補發之戶口名簿後隨即持之辦理戶籍遷移,且有戶口名簿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前開申請補發戶口名簿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是戶長,戶口名簿向由其保管,前曾因健康之故,於養老院居住四年,返家後遍尋不獲,亦找不到告訴人,而無法詢問戶口名簿之所在,乃前往戶政事務所告知辦理之人員欲辦理戶口遷移,但找不到戶口名簿,該人員乃告知辦理補發即可,於是將印章交予該人員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辦理戶籍遷出前,原係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七十二之一號之戶長,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迄八十九年二月底期間,於邦信開發有限公司附設秀才窩松柏俱樂部(即秀才窩松柏安養院)療養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補發之戶籍謄本及前揭安養院之家屬代表承諾書、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原以被告為戶長之戶口名簿,均擺放於上址內之家中成員均知之固定處所,告訴人 於伊 兄長八十一年結婚後輪流居住於上址及伊兄長於台北之住所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女乙○○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鄭滿瀛 亦到庭證稱: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陪同被告至上址拿取戶口名簿,當時家中沒人在,沒有見到告訴人,被告翻找許多地方,就是找不到戶口名簿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互核後可知被告前揭所辯尚屬信而有據。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與之同住於上址,明知戶口名簿係由其所保管並非遺失等情歷歷,惟告訴人亦於審理中陳稱:被告住安養院期間,沒有親自將戶口名簿交給渠保管,被告離家後,當然就由渠保管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核告訴人所述,堪認被告所言:找不到戶口名簿等語當可採信,蓋依被告主觀上之認定,其長年來均將戶口名簿置放保管於家中之固定處所,且未交付告訴人保管,是若告訴人將之另行收納於其他處所而未告知被告,被告遍尋不著該戶口名簿,自無不合經驗法則之處。再者,被告辦理戶籍遷移,只須持有戶口名簿與印章即可,本無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曾任代書,當諳此情,則被告若能尋得該戶口名簿,豈有再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為不實之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於長約四年之期間居住前開安養院後返家,無法尋獲戶口名簿以辦理戶籍遷移,而其並未將戶口名簿交予告訴人保管,告訴人亦無法證明曾明確告知被告戶口名簿係由其保管,本院即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然明知該戶口名簿尚未遺失,則被告於未詢問告訴人以確定戶口名簿是否遺失前,即辦理戶口名簿之遺失補發,其使公務員就前揭戶口名簿遺失之不實事項加以登載,縱係出於過失或有預見該戶口名簿係由告訴人保管之間接故意,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所稱之「明知」之直接故意要件尚有未合。
(三)至被告辦理戶籍遷移之目的,是否如其所言係為與證人鄭滿瀛合夥開設醫院,或如告訴人所言係為與其他女子雙宿雙飛,此僅關涉被告遷移戶籍動機之部分,尚難僅以被告之動機是否純正即遽予推論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戶口名簿遺失為不實之事項,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無其他積極據証足資証明被告涉犯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據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