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異議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異議人因不服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為桃監裁五字第裁52─D9A64766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時,仍駕駛KA─9426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647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52─D9A6476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時,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而遭警攔檢查獲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酒精電腦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遭警攔檢前並未有飲用酒類,只有滴了數滴蜂膠而已,亦不知為何會呈酒精反應云云。惟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遭警攔檢時,並未曾辯稱其滴了數滴蜂膠乙情,業據桃園縣警察局函稱「....,員警執法當時駕駛人(即異議人)並無表明服用巴西蜂膠情事,....」等語明確,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桃警交字第四七九一一號函乙份可佐,且異議人所稱其當時服用之蜂膠乙瓶,不僅經本院當場檢視之結果,該瓶蜂膠說明書上載明本件不含酒精成份(即AlcoholFree)等語明確,且上開乙瓶蜂膠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之結果,亦鑑稱「未檢出酒精含量」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藥檢肆字第9105749號檢驗成績書乙紙可稽,是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因滴了數滴上開蜂膠,致產生酒精成份反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前,顯有服用酒類,方有於檢測時呈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之反應,亦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確有服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時,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修正前」三字)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千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自無任何違誤不當之處,惟異議人仍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並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