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拾貳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柒點玖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藥杓貳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及刷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拾貳點柒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柒點玖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藥杓貳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及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各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及同縣桃園市○○路果菜市場附近之租屋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或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平均間隔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共七點八四一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自製藥杓二支等物。(二)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亦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處緝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為十二點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零點0七五六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乙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削尖吸管二支、刷子乙支等物。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戴惠萍 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二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均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三九號)及白色粉末六包(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二0七八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0六六號),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十二點七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七點九一六八公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且有如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現場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被告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共十二點七三公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共七點九一六八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藥杓乙支、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削尖吸管二支及刷子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