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每月收入有限,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後即失業,並無支付鉅額消費金額之能力,因積欠綽號十八歲以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全 」男子債務,竟與「阿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由「阿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帶同甲○○至臺北市○○○路松山機場附近之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大誠旅行社),由甲○○持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 與渠 二人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於大誠旅行社從事業務之十八歲以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簽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小林」利用「大誠旅行社」之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形式,共同施用詐術,明知並無實際消費卻使用簽帳刷卡之方式,製作並無交易事實之消費簽帳單,經甲○○簽名確認後,貸予現款,每筆簽帳金額,由「小林」抽取百分之三十之利益,餘款則由「小林」交付現金予「阿全」,再由「小林」以前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為憑,登載於結帳單、請款單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再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匯通銀行申領簽帳款,聯合信用卡中心、匯通銀行於收受請款單後,匯通銀行陷於錯誤依約撥款予大誠旅行社之「小林」,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匯通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處理之正確性。甲○○並與「阿全」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阿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帶同甲○○至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之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春天旅行社),由甲○○持同前信用卡交付予與渠二人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於春天旅行社從事業務之十八歲以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簽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利用「春天旅行社」之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形式,共同施用詐術,明知並無實際消費卻使用簽帳刷卡之方式,製作並無交易事實之消費簽帳單,經甲○○簽名確認後,貸予現款,每筆簽帳金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抽取百分之三十之利益,餘款則由該男子交付現金予「阿全」,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以前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為憑,登載於結帳單、請款單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再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匯通銀行申領簽帳款,聯合信用卡中心、匯通銀行於收受請款單後,匯通銀行陷於錯誤依約撥款予「春天旅行社」之該男子,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匯通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匯通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通銀行之代理人 葉林坤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紙、匯通銀行信用卡系統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乙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乙紙、匯通銀行信用卡系統客戶還款明細歷史資料影本乙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簽帳刷卡之簽帳單,其內容係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特約商店復以該消費簽帳單為憑,再登載於結帳單、請款單,是上開單據均應屬特約商店承辦人員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甲○○雖非該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如事實欄所述有業務關係之綽號「小林」、及春天旅行社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具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小林」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先製作無消費事實之消費簽帳單,經被告簽名其上,其二人再貸予現款將現金交付予與被告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阿全」,再由「小林」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匯通銀行請款,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阿全」二人與「小林」間、及其二人與前述春天旅行社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之金額及致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大誠旅行社小港分公司附表二:春天旅行社松山分公司┌──┬────┬────┐┌──┬────┬────┐│編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編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90.01.01│18000││1│90.01.05│1970│├──┼────┼────┤├──┼────┼────┤│2│90.01.01│14000││2│90.01.06│5910│├──┼────┼────┤├──┼────┼────┤│3│90.01.02│16200││3│90.01.21│18800│├──┼────┼────┤└──┴────┴────┘│4│90.01.02│14400│├──┼────┼────┤│5│90.01.05│16200│├──┼────┼────┤│6│90.01.05│14400│├──┼────┼────┤│7│90.01.06│10800│├──┼────┼────┤│8│90.01.06│14400│├──┼────┼────┤│9│90.01.09│14400│├──┼────┼────┤│10│90.01.09│16200│├──┼────┼────┤│11│90.01.10│16200│├──┼────┼────┤│12│90.01.10│14400│├──┼────┼────┤│13│90.01.13│10800│├──┼────┼────┤│14│90.01.13│10500│├──┼────┼────┤│15│90.01.13│9500│├──┼────┼────┤│16│90.01.14│12600│├──┼────┼────┤│17│90.01.14│16920│├──┼────┼────┤│18│90.01.17│7200│├──┼────┼────┤│19│90.01.17│9000│├──┼────┼────┤│20│90.01.17│14400│├──┼────┼────┤│21│90.01.18│18000│├──┼────┼────┤│22│90.01.18│9000│├──┼────┼────┤│23│90.01.21│11400│├──┼────┼────┤│24│90.01.22│22800│├──┼────┼────┤│25│90.01.27│28000│├──┼────┼────┤│26│90.01.28│3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