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一七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向某黃姓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桃園市○○街某處所購買之伴唱機二部,分別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某不詳姓名者竊自己○○(型號CPX-九00,機號00000000號),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一八九之一號竊自丁○○(型號CPX-九00,機號00000000號)之贓物,猶以賤價予以買入,復將上開二部伴唱機藏置於其所經營之中古行(金駝行),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三萬五千元代價賣予甲○○、乙○○,因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須以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即明知為贓物始克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丁○○之指訴、證人甲○○、乙○○之證述;被告供稱出售其前開伴唱機者已去向不明;被告係以經營買賣舊貨為業,當知悉買賣須要求出賣者提供相關資料以確保貨品來源,被告竟未如是作為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向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街一家已倒店之卡拉0K店購買前述伴唱機,同時購買五台共十七萬三千元,其中二台出問題,伊向戊○○索取保證書時,戊○○稱這是中古機,要保證書自己到櫃枱找,如果有就拿去等語。經查:
(一)前述二部伴唱機固分別為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所失竊(型號CPX九00,機號00000000號)、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一八九之一號所失竊(型號CPX九00,機號00000000)之贓物,被告向戊○○購買後,再分別出售予案外人甲○○、乙○○乙節,固據被害人己○○、丁○○、及證人甲○○、乙○○證述在卷,惟渠四人之證詞僅足證明前二伴唱機係屬己○○及丁○○所失竊之贓物,及被告將伴唱機出售予甲○○、乙○○之事實,並不足證被告明知前述二伴唱機係屬贓物,合先敘明。
(二)本件伴唱機並非如汽、機車等物有車籍登記資料可供查考,而「伴唱機」之買賣亦非以須於買賣同時交付原始證件資料為交易常情,本件被告向戊○○所購者既係「中古」之伴唱機,其未向出賣人積極索取保證書,並非與常情不符,自不能單純以有無取得保證書即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公訴人雖謂被告係以經營買賣舊貨為業,當知悉買賣須要求出賣者提供相關資料以確保貨品來源云云,惟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前開二伴唱機其係向「黃姓男子」(其於本院訊問時已提供該黃姓男子之真實姓名為戊○○)位於桃園市○○街之卡拉0K店所購買,徵諸其所述交易之情節、交易之處所、交易之金額,均無違常之處,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始克成立,而此項「明知為贓物」之事實,應經「嚴格之證明」,公訴人徒以被告未索取相關資料以確保貨品來源而認其有贓物之認識,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明知前開伴唱機為贓物」之程度,自無從據此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本院傳喚向被告購買前述中古伴唱機之證人乙○○,訊問其向被告購買伴唱機時,被告有無告知如何維修?其證稱:「他(指被告)說送去公司(指原廠金噪公司),我有問丙○○會不會很容易壞,他說金噪公司這麼大,打電話去就好,我又問如果要灌歌怎麼辦,他也說打去公司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徵之上情,苟被告明知其向戊○○所購者係屬贓物,焉可能告知證人乙○○如要維修、灌歌可找原廠金噪公司,而自陷遭查獲之危險?是綜上,益證被告並非明知前述伴唱機係屬贓物之情。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贓物」而故買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