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且均屬和一舍之受刑人。乙○○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趁甲○○因病住院而不在舍房內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前開舍房中行李袋內之資生堂香皂一塊(價值約新台幣五十元),嗣甲○○出院後檢查前開行李袋,才發現香皂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偷竊前開香皂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監獄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監守戒字第0九一一00一六四六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立即被查獲,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