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訴外人謝 蘇佐智 確經授權 謝德欽 處理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讓渡事宜,謝德欽並非無權代理。
1、謝德欽代理 謝蘇佐智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論土地買賣價格之議定、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之簽訂、款項之收受均委由謝德欽為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謝蘇佐智有授權謝德欽代為處理土地出賣事宜,乃無庸置疑。
2、謝蘇佐智於一審證稱:「是,土地是我所有。謝德欽代理我將上開土地賣掉。」,是謝蘇佐智已承認授權其子謝德欽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前揭「權利讓渡書」上謝蘇佐智之印文,與前揭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謝蘇佐智之印文相同。再參以謝蘇佐智委託其子謝德欽出賣土地之主要目的在於清償債務,此觀前揭「不動買賣契約書」及「權利讓渡書」所載:「總價款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除定金新台幣捌佰萬元外,其餘價款應先償還該土地標的在一銀豐原分行之貸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及土銀豐原分行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應辦理還款並撤銷查封外,....」云云甚明,而前揭「定金捌佰萬元」亦用以償還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此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付款明細」有「新台幣貳佰萬元連同乙方欠甲方之借款陸佰萬元合計捌佰萬元正」等記載亦甚明。是可見謝蘇佐智乃授權其子謝德欽全權處理土地買賣暨清償債務事宜。
3、謝蘇佐智於一審證稱土地賣價「好像大概一千五、六百萬元」,而實際成交價金乃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是謝蘇佐智就土地買賣成交價款乃非確切明瞭,此亦足證謝蘇佐智授權謝德欽全權處理土地出賣及清償債務事宜,因此前揭權利讓渡契約係在其授權範圍內。
4、本件價金尾款轉讓事宜乃由謝德欽代理謝蘇佐智與 謝祖楷 及被上訴人三方議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簽訂「權利讓渡書」,將謝蘇佐智對被上訴人之貳佰陸拾伍萬元價金尾款請求權讓渡與謝祖楷,嗣由謝德欽交付謝祖楷面額貳佰陸拾伍萬元,發票人為錫昌實業有限公司,經謝蘇佐智本人簽署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是足證謝蘇佐智確有授權謝德欽辦理尾款債權讓渡事宜。
5、被上訴人與謝蘇佐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三條載明:「餘款付款方法如左:雙方同意買賣標的在一銀貸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轉貸承受,雙方約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甲方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持向土地銀行辦理還款並撤銷查封,尾款『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於甲方辦理過戶完竣同時一次付清;而謝德欽代理其母與謝祖楷簽訂之「權利讓渡書」,其第三條尾款部分之總額記載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正」。此種情形,顯然係謝德欽代理其母與謝祖楷簽訂「權利讓渡書」時,將原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尾款折減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或係僅就原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三百五十五萬元中之二百六十五萬元讓與謝祖楷。謝蘇佐智於一審陳稱:「謝德欽將尾款交給我時,告訴我已交給謝祖楷。謝德欽找乙○○將尾款二六五萬元交給我」云云。按謝蘇佐智果真未授權謝德欽簽訂前揭「權利讓渡書」,則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尾款為三百五十五萬元並非「權利讓渡書」所載之二百六十五萬元,何以其在本件陳稱尾款為二百六十五萬元?
6、謝德欽於本案首次作證時,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權利讓渡書均供稱:「是我代我母親簽的」,當時並未提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簽訂,未經其母親授權,僅供稱其母親事後反對而已。其在鈞院更審時出具證明書及作證稱:伊當時有告知謝祖楷未經其母親授權云云,此一說詞根本違背情理,自非可採。倘若其告知未經其母親授權,謝祖楷豈有與之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理?而謝德欽與被上訴人二人就如何告知謝蘇佐智,以及謝蘇佐智如何表明反對,二人供述不符,故所謂謝蘇佐智反對云云,乃事後勾串之詞,自非可採。
7、綜上事證,謝蘇佐智確有授權其子謝德欽簽訂上揭權利讓渡書,自甚明確。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該讓渡書一經簽訂,即對謝蘇佐智本人發生效力,自無所謂謝蘇佐智不同意而否定其效力之問題。
8、上開權利讓渡書,謝德欽係以代理謝蘇佐智之方式簽訂,並非自為讓渡之當事人而簽訂,不生無權處分之問題,原審指為無權處分,自屬誤會。
(二)謝德欽簽訂前揭權利讓渡書,縱未經謝蘇佐智之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按謝蘇佐智出售系爭土地係用以償債,已如前述,謝蘇佐智既授權其子謝德欽簽訂該買賣契約,則謝德欽以謝蘇佐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用之印章蓋用於權利讓渡書,自係以自已之行為(簽約所用印章交付謝德欽使用)表示以代理授予謝德欽;且該權利讓渡書之債權受讓人謝祖楷以存證信函催促履行,謝蘇佐智亦未表明謝德欽為無權代理。此種情形,縱使謝蘇佐智於訴訟所主張其未授權謝德欽簽訂該讓渡書,係屬真實,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謝蘇佐智對於謝祖楷或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上開權利讓渡書所載債權讓與既屬有效,則該債權受讓人謝祖楷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款已經清償而告消滅云云。其在鈞院前審陳稱:「因土地出賣人謝蘇佐智不同意我將尾款付給上訴人,我只好將尾款給付與地主,否則他(謝蘇佐智)不給我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云云。按系爭買賣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已過戶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而上訴人經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買賣之尾款債權,係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此種情形,被上訴人所陳:謝蘇佐智不同意伊將尾款交給上訴人,為避免謝蘇佐智不交出印鑑證明以供辦理過戶,只好將尾款交予地主(謝蘇佐智)云云,顯然不實。況依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係在過戶完竣時給付,因此,不生由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始能取得過戶所須印鑑證明之問題。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乃不實在,甚為明顯。又果真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尾款,則其資金來源為何,自應舉證,否則僅憑利害關係人謝德欽所具字據,即予採信,豈能謂係合於證據法則?
2、按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而出賣人謝蘇佐智將尾款債權讓與謝祖楷,在同年月十一日,依買賣契約約定,當時買賣之第二期款猶未給付,而應於同年月十五日給付,是在謝祖楷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尾款債權時,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付清該尾款。而債權讓與生效後,被上訴人縱向原債權人謝蘇佐智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3、上訴人之前手謝祖楷與錫昌公司或 謝祖錫 間,縱有任何債務糾葛,亦與被上訴人或謝蘇佐智無關,被上訴人執該等債務關係而拒絕對上訴人給付,自非正當。
4、被上訴人向謝蘇佐智買受上開土地,其買賣契約約定「尾款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於甲方(指賣方)過戶完竣同時一次付清」。系爭「權利讓渡書」第三條約定「尾款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於該土地承買人乙○○處理過戶完竣同時甲方(謝蘇佐智)願將尾款讓渡予乙方(謝祖楷)承受」,係配合上開買賣契約關於尾款給付時間之約定,並非以該買賣土地過戶完竣為權利讓渡(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之條件,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係附有條件(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不生讓與效力云云,自非可採。按系爭「讓渡書」最末之「但書」載明「以上所有條款,因該土地承買人乙○○無法辦理過戶,則本讓渡書自動失效,見證人兼保證人亦同時失去保證效力」,則當事人真意係簽訂該讓渡書時,該債權讓與即發生效力,俟不能過戶時始失其效力,亦即該債權讓與係附有解除條件而非停止條件,自甚明確。系爭買賣土地已辦理過戶完竣,上開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會成就,則該債權讓與之效力確定存在,自不待言,而受讓人謝祖楷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5、被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已經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尾款乙節,縱然屬實,但已在系爭權利讓渡書簽訂之後,該債權已移轉歸謝祖楷享有,被上訴人仍向謝蘇佐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6、謝祖楷當初借款與謝蘇佐智之夫謝祖錫及渠等所經營之公司,其資金並非全部自有,其向上訴人告貸而轉借者為數甚多,謝祖楷因而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此據謝祖楷於鈞院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指稱此一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7、至於系爭權利讓渡書確無偽造、變造情事,有上訴人所呈該讓渡書原本可供勘
驗或鑑定,被上訴人指有變造情事,其非可採,實不待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謝蘇佐智簽名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及謝祖楷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謝德欽並未獲授權讓與債權。
1、訴外人謝德欽以其母謝蘇佐智之名義所簽立「權利讓渡書」並未獲得授權,乃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此早經訴外人謝蘇佐智、謝德欽到庭證實明確,惟上訴人卻堅執被上訴人與謝蘇佐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份內容載有出售土地價款應為還款,撤銷查封之表示,進而引為謝德欽已獲另簽立債權讓渡契約授權之佐證,此種解釋方法實已過度擴張解釋契約之內容,曲解當事人真意,而有論理與經驗法則上之繆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至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上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詳查訴外人謝德欽代理其母謝蘇佐智與被上訴人進行土地買賣交易而做成之契約書,所載內容僅係為求完成土地買賣交易目的所為之必要相關記載,查證該筆買賣交易因標的土地分別於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並遭土地銀行聲請扣押查封在案,則為求完成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交付土地之義務,故有還款、撤銷查封授權之記載,惟此授權應於完成買賣交易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方為效,另付款明細中有關借款之記載.乃係價金債權與買受人既有債權互為找補之記載而已,如此解釋方符當事人真意,倘如上訴人所言單憑該買賣契約有「辦理還款並撤銷查封」、「借款陸佰萬元」之記載,即謂有授權謝德欽另就與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無關之第三人債務為清償之代理權限,實屬斷章取義。
2、上訴人陳稱訴外人謝蘇佐智曾就錫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貳佰陸拾伍萬元之支票加以背書.故而認定謝蘇佐智曾對謝德欽授權讓與債權。惟查前開背書縱屬事實,其於法律上效果僅使其負有背書人責任而已,其與是否授與謝德欽代理讓渡債權乙節不知如何相干,以此做為佐證,顯不足採。
(二)訴外人謝蘇佐智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
1、查訴外人謝德欽與謝祖楷簽立權利讓渡書時已明白告知並未獲其母親之授權.並已於事後將其母不同意之情形告知謝祖楷.此由謝祖楷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寄發豐原郵局第七三四號存證信函中,全然略過謝德欽代理簽立讓渡書乙節,聲稱乃謝蘇佐智書立讓渡書要求履行義務,並以刑法背信罪相脅之內容.可知其明知謝德欽無權代理,故無法取得謝蘇佐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方刻意不提謝德欽無權代理之事實。
2、查該份權利讓渡書訂立之時間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乃謝祖楷於謝蘇佐智出賣田地八天后得悉該事.方要求謝德欽應清償前積欠之款項,並建議由田地買賣價金之尾款轉讓方式.以求迅速獲償。惟謝德欽明白告知並無權處分,且未獲授權.謝祖楷探知謝蘇佐智之印鑑章長期置放於謝德欽公司.其見機不可失乃強迫謝德欽代簽謝蘇佐智之名,並蓋用其印鑑章,此部事實除已由訴外人謝
德欽、謝蘇佐智証明為實外.更有左列三點事實可加佐証。其時謝祖楷乃明知謝德欽並無代理權.故要求謝德欽直接以謝蘇佐智名義簽署,並未另加代理人名義,故有別前次謝德欽代理其母謝蘇佐智買賣土地時除謝蘇佐智本人簽名外同時並簽有代理人謝德欽之名義.由此可看出二者間之差別.倘謝德欽同時獲
得授權清償自已積欠謝祖楷之債務.則應可於買賣土地簽定契約同時,於契約內以附款方式加註條款即可解決.何須大費周章另擇期日重新召來乙○○另簽立權利讓渡書.且不敢在書末簽署自己之姓名.可見買賣土地之目的並不包含清償謝祖楷之債權.謝祖楷亦明知謝德欽未獲其母授權.極為顯然,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之情形下.並無表見代理關係成立之可能。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蘇佐智間之土地交易,確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已於該期日前分期交付大部份尾款予出賣人並由謝德欽代為收受,以換得土地權利人交付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此有謝德欽書立收款明細表可稽。至於前呈謝德欽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出具之收據乃於完成過戶登記後由被上訴人交付最後一期之尾款參拾柒萬元,同時由謝德欽開立收據,雖此付款方式與先前契約約定方式不同,惟此對買賣雙方權益仍得兼顧,乃屬契約自由之範圍.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四)依訴外人謝蘇佐智與謝祖楷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訂『權利渡讓書』縱使其簽名為真正,但依讓渡書第三條第六行下段與第一行上段載明「尾款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於該土地承買人乙○○處理過戶完竣同時甲方願將該尾款讓渡予乙方承受」,故該項債權讓與係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未成之前尚未達移轉之效力,查該土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蘇佐智之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係在同年七月七日,故該日之前債務承擔尚未生效,訴外人謝祖楷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未取得該受讓債權之前再以其讓渡與上訴人,自無依附情況,該項被上訴人應支付與訴外人謝蘇佐智土地尾款早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前陸續向謝蘇佐智清償完畢。
(五)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謝蘇佐智與謝祖楷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訂立之『權利讓渡書』」係由謝蘇佐智之子謝德欽未經授權所為之無效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查訴外人謝祖楷對謝蘇佐智之債權早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受清償完畢,其既早知無債權,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豐原郵局七三四號存証信函催討又於催討不成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訂立契約書之方式將糾紛之債讓與本件上訴人,其目的顯係在製造爭端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七)「權利讓渡契約書」部份有變造之情事。
(八)訴外人謝祖楷未能有效取得系爭債權.則上訴人自亦無法有效取得該債權,繼而上訴人以此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及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買賣價金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謝德欽收受買賣價金明細影本一份,請求傳喚証人謝蘇佐智、謝德欽、謝祖楷、 詹德豐 及施經理,並請求將權利渡契約書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收件第一二五二六五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蘇佐智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授權其子謝德欽出○○○鄉○○○段后寮小段二九之一三七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後,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土地之尾款債權二百六十五萬元讓與訴外人謝祖楷,用以清償錫昌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謝祖楷四百五十五萬元之債務,謝祖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提起本訴,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六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祖楷與謝蘇佐智簽訂之上開權利讓渡書係訴外人謝德欽未經授予代理權所為,該契約無效,謝祖楷既未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當無由謝祖楷處取得系爭債權之理,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蘇佐智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授權其子謝德欽出○○○鄉○○○段后寮小段二九之一三七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並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由謝祖楷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而謝祖楷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由謝蘇佐智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雖經上訴人提出權利讓渡書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讓渡書之實質效力,並以該權利讓渡書非謝蘇佐智所親書,而係謝德欽無權代理之行為,且謝蘇佐智事後亦不同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至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謝蘇佐智與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雖載明:「餘款付款方法如左:雙方同意買賣標的在一銀貸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轉貸承受,雙方約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甲方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持向土地銀行辦理還款並撤銷查封,尾款『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於甲方辦理過戶完竣同時一次付清,且在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付款明細」有「新台幣貳佰萬元連同乙方欠甲方之借款陸佰萬元合計捌佰萬元正」之字樣(見一審卷第七頁),然此乃因出賣人負有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為求完成土地買賣交易目的所為之必要相關記載,蓋因該筆買賣交易因標的物之土地分別於第一銀行、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並遭土地銀行聲請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二頁至十八頁),則為求完成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交付土地之義務,故有還款、撤銷查封授權之記載,惟此授權應於完成買賣交易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方為有效,另付款明細中有關借款之記載.乃係價金債權與買受人既有債權互為找補之記載而已,故訴外人謝蘇佐智出售上開土地應僅係為清償其本身及該土地上之擔保債權已矣,且證人謝蘇佐智到庭證稱買賣之尾款歸伊所有,不同意謝德欽去還謝祖楷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明確在卷,另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止,未能舉證證明謝蘇佐智確曾授權謝德欽處理買賣尾款一事,則尚難遽以買賣契約書上之上開文字即認謝蘇佐智有授權謝德欽另就與該買賣契約當事人無關之第三人債務為清償之代理權限,上訴人主張謝蘇佐智曾授權謝德欽讓與尾款以漬償對謝祖楷之債務,謝德欽為有權代理一事,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雖以謝德欽於簽訂讓渡契約書時,自行將尾款自三百五十五萬元減至二百六十五萬元,足證其有代理權云云,然既不能證明謝德欽為有權代理,則此部分僅係謝德欽在表見代理(詳如後述)之行為中自行決定,亦難遽此反推論謝蘇佐智曾授權謝德欽讓與尾款債權。
(二)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訴外人謝德欽之轉讓債權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謝蘇佐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為本院所應究明者:
1、按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足參),雖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謂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然上開判例應係指一般印章而言,本件訴外人謝德欽所曾經謝蘇佐智授權之法律行為係出賣不動產,而出賣不動產應以印鑑章為之,且印鑑章必當妥善保管,此乃為一般人均知之事實,本件買賣契約書及權利讓渡書上謝蘇佐智之印章均係印鑑章,業經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收件第一二五二六五號登記申請書(即本件涉及之不動產買賣,標的物之過戶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查核相符,則訴外人謝蘇佐智在授權其子謝德欽以其印鑑章蓋妥買賣契約書出售土地後,竟未即刻收回印鑑章,任令印鑑章置於其子謝德欽處,致使其子謝德欽得以再以印鑑章與訴外人謝祖楷訂立權利讓渡書,以其與自稱為代理人謝德欽之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一審卷第六十頁可憑),且八日前曾授權謝德欽出售土地,及均係印鑑章為之等表見之事實,實足以使第三人謝祖楷信其以代理權授與謝德欽。
2、按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所謂之「反對之表示」,因無權代理人(表見代理本身即係一種無權代理)所為法律行為之接受人係與其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故為使該第三人早日知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法律乃責令本人在知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時,應即對該第三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第三人應係指因無權代理人之法律行為而有某種法律效果之人而言,在本件訴外人謝德欽所無權代理之行為係債權讓與,其「權利讓渡書」之對象為訴外人謝祖楷,而因該讓渡而受影響者尚有被上訴人,且依權利讓渡書所載,被上訴人在簽訂該讓渡時亦在場而知情(被上訴人就此點已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是以依上開說明,訴外人謝蘇佐智在知訴外人謝德欽以其名義將尾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謝祖楷後,其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為使相關之第三人均得以知悉,應係對訴外人謝祖楷及被上訴人為之,其中尤以訴外人謝祖楷為務須通知者,蓋其為謝德欽所為無權代理行為之接受者使然。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陳稱在權利讓渡書簽後二天,謝蘇佐智即要伊將錢交謝蘇佐智,不可交給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且證人謝德欽亦證稱伊有告訴乙○○伊母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貝背面),是以謝蘇佐智曾將其反對讓與尾款債權之意思告知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2)訴外人謝蘇佐智於本件歷次到庭作證均未曾證稱曾將反對債權讓與一事告知訴外人謝祖楷,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將謝蘇佐智反對轉讓債權之事告知謝祖楷云云(本院卷第十七頁背面),然為證人謝祖楷所否認,且證人謝德欽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母不同意轉讓債權時,伊不記得是否告知謝祖楷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而證人謝祖楷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未曾被告知謝蘇佐智不同意轉讓債權之事,且後來由謝德欽交給伊一張由謝蘇佐智背書之二百六十五萬元支票(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保證乙○○交伊二百六十五萬元時,伊再交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給乙○○,由乙○○與謝德欽結帳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讓渡書簽立過一個多月,伊打電話問乙○○,他表示買賣未過戶好,約打了三次,最後一次才說過戶好了,伊向乙○○說尾款要給伊,結果乙○○說謝德欽尚欠款,尾款不給,後來伊才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且謝德欽與被上訴人二人就如何告知謝蘇佐智,以及謝蘇佐智如何表明反對,二人供述不符(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故所謂謝蘇佐智事後反對云云,尚值存疑。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曾告知謝祖楷,謝蘇佐智反對債權讓與一事尚難採信,而謝蘇佐智並不否認其曾背書一張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僅證稱不知其用途(見一審卷第一0四頁),參以該權利讓渡書之債權受讓人謝祖楷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附於一審卷一九頁)寄予被上訴人及謝蘇佐智催促履行時,謝蘇佐智亦未表明謝德欽為無權代理,更甚者,訴外人謝祖楷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上開二百六十五萬元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訴外人謝蘇佐智亦未予異議而告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六三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而被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止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謝蘇佐智曾告知謝祖楷其反對尾款債權之讓與,是以即難認本件表見代理之本人曾向受讓人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主張謝祖楷簽權利讓渡書時明知謝德欽為無權代理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亦為謝祖楷所否認,證人謝德欽雖證稱其於簽權利讓渡書時有告知謝祖楷未經其母親授權云云,然觀諸系爭「讓渡書」最末之「但書」既知載明「以上所有條款,因該土地承買人乙○○無法辦理過戶,則本讓渡書自動失效,見證人兼保證人亦同時失去保證效力」,則其時倘有尚須經謝蘇佐智同意始能生效之口頭約定,焉有不記明於讓渡書上附註之理?且倘若謝德欽曾告知未經其母親授權,謝祖楷豈有與之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理?亦無再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到場當見證人之必要,是證人謝德欽此一說詞根本違背情理,自非可採;至訴外人謝祖楷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一審卷第二十頁)中未提及「代理」一事,乃係因本件債權讓與之相關人僅本人謝蘇佐智及債務人乙○○,故僅對該二人發存證信函,此為勢所必然,實難據此即認謝祖楷明知謝德欽無代理權;而顯名代理與隱名代理在法律效果上無二致,則本件代理人謝德欽是否具名代理,更非判斷第三人是否「明知」無代理權之依據;又依被上訴人所述謝蘇佐智與謝祖楷雖有親戚關係,然是否依此即得證明謝祖楷於簽訂權利渡書時「可得而知」謝德欽無代理權,亦嫌速斷,而被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止既未能再舉他證證此點,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謝祖楷簽權利讓渡書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謝德欽為無權代理一節為可採。
4、綜上,本件買賣尾款債權轉讓之本人既因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買賣尾款債權轉讓之本人曾向受讓人謝祖楷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不能證明受讓人謝祖楷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謝德欽為無權代理,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謝蘇佐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系爭二百六十五萬尾款債權已合法轉讓予訴外人謝祖楷。被上訴人辯稱謝祖楷未合法取得尾款債權云云,即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又稱依讓渡書第三條第六行下段與第一行上段載明「尾款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於該土地承買人乙○○處理過戶完竣同時甲方願將該尾款讓渡予乙方承受」,故該項債權讓與係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未成之前尚未達移轉之效力,查該土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蘇佐智之土地移轉登記完成係在同年七月七日,而該項被上訴人應支付與訴外人謝蘇佐智土地尾款早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前陸續向謝蘇佐智清償完畢,故謝祖楷未有效取得債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向謝蘇佐智買受上開土地,其買賣契約約定「尾款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於甲方(指賣方)過戶完竣同時一次付清」。系爭「權利讓渡書」第三條約定「尾款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於該土地承買人乙○○處理過戶完竣同時甲方(謝蘇佐智)願將尾款讓渡予乙方(謝祖楷)承受」,係配合上開買賣契約關於尾款給付時間之約定,並非以該買賣土地過戶完竣為權利讓渡(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之條件,此觀諸系爭「讓渡書」最末之「但書」載明「以上所有條款,因該土地承買人乙○○無法辦理過戶,則本讓渡書自動失效,見證人兼保證人亦同時失去保證效力」,則當事人真意係簽訂該讓渡書時,該債權讓與即發生效力,俟不能過戶時始失其效力,亦即該債權讓與係附有解除條件而非停止條件,自甚明確。系爭買賣土地已辦理過戶完竣,上開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會成就,則該債權讓與之效力確定存在,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係附有條件(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不生讓與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在權利讓渡書上簽保證人兼見證人,然亦不否認其曾簽寫「見證人乙○○」字樣於權利讓渡書上(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第四十七頁,一審卷第三十八頁),且證人謝德欽亦證稱當時確有找乙○○為見證人(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背面)明確在卷,復有權利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外人謝德欽將其母謝蘇佐智之尾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謝祖楷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既在場且知情,並為見證人堪以認定,至原審雖曾當庭勘驗權利讓渡書之原本結果,謝蘇佐智、謝祖楷二人與乙○○簽名所用之筆顏色顯然不同(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然此乃或係簽約當時現場有二支不同顏色之筆使然,尚難因此而否定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且知情之事實。按債權之讓與,非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至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足參)。本件訴外人謝德欽將其母謝蘇佐智之尾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謝祖楷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既在場且知情,並為見證人,則其已受通知至為灼然,而關於謝祖楷嗣後再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既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即已生通知之效力,故本件二件債權讓與,均已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自不待言。
(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而出賣人謝蘇佐智將尾款債權讓與謝祖楷,在同年月十一日,依買賣契約約定,當時買賣之第二期款猶未給付,而應於同年月十五日給付,是在謝祖楷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尾款債權時,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付清該尾款,且依被上訴人所陳,其亦係在八十二年四日始開始付尾款予謝蘇佐智,至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有付款明細及收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一頁、第八十五頁),故謝祖楷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尾款債權時,債務人確尚未清償尾款債務堪可認定,是以在債權讓與生效後,被上訴人縱向原債權人謝蘇佐智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六)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被上訴人之尾款應於過戶完成同時一次付清,而本件買賣既已在八十二年七月七日過戶完畢,則被上訴人之應給付尾款之日期即為八十二年七月八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為詳查而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假執行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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