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訴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十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四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 黃燦琳 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時許,駕駛TZ─五四八三號自小客
車,沿台南市○○路○○○巷○○弄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弄之弄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之狀況及應讓幹道車先行,以致撞及沿武聖路由西向東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之VAH─六二○號輕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遠位端內側及同側前膝部擦傷、左右踝外側遠位端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七千一百一十五元,並支出修車費用二
千零八十元、育嬰費用五萬元、薪資業務費用損失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且車禍當時原告已懷有八個月之身孕,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僅拿六千元給原告,不足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和解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育嬰收據及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案發後被告有將原告送醫,但原告與其夫將被告押至他家要被告之母丁○○簽下保證書才願放人。被告並非不願賠償原告損失,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被告剛畢業,每月薪水一萬多元,無法賠那麼多,願賠償五萬元給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宗,並依職權及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楊婦產科醫院、郭綜合醫院、成功國術館函查原告就診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時許,駕駛TZ-五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巷○○弄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弄之弄口時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按當時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前行,以致撞及沿武聖路由西向東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之VAH-六二0號輕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遠位端內側及同側前膝部擦傷、左足踝外側踝遠位端骨折等傷害之情,為被告黃燦琳所自認,復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受傷後在楊婦產科、台南醫院、郭綜合醫院、成功國術館治療,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則收據中骨科部分應認係車禍醫藥費之支出,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車禍後之同年0月0日生產,為其所陳明,故收據中婦產科產檢等項應非因車禍所發生,另證書費卅五元非因車禍所必要之支出,均應扣除,計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及成功國術館收據四千二百五十元,計六千六百一十七元計,應予准許。
(二)育嬰費用、薪資業務費用:原告主張原在 王淑玲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任職,每月可得二萬七千元,因車禍骨折無法行走,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請假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復職,故請求十三萬五千元之工作損失,固據原告提出該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乙件為證,然原告自承在000年0月0日生產(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時間在原告於所任職之事務所之請假期間內,則原告所請五個月之假是否均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非無疑問,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發生車禍,先在省立台南醫院處理外傷後,至楊婦產科檢查胎兒及母體子宮情況,檢查時,血壓、心跳、精神意識均穩定正常,腹部無明顯外傷,胎兒顯視器顯現胎兒心跳穩定,子宮無明顯之早發性宮縮現象超音波檢查亦無異常發現,僅留院觀察至晚間八時,情況穩定,辦理出院,此後即未曾再回院追踪檢查,有楊婦產科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而原告四月三十日當日曾至臺南醫院門診,當時診斷為右大腿遠位端內側及同側前膝部擦傷、左右踝外側遠位端骨折,之後未再回院追蹤檢查,故痊癒情形不明;有台南醫院函附本院卷第廿四頁可稽,郭綜合醫院則表示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並無就診紀錄,故無病歷資料。成功國術館則稱: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四日至該館治療左腳腳踝腓骨,於同年六月四日後即未再前往治療,故不知其復健情形如何等語(均見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四頁);均無原告住院記錄,且據其所提收據均係門診,參酌其診斷之結果,原告之傷勢應不影響其行走,其主張無法工作,應不足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除腿、膝部有多處擦傷並踝部骨折所受肉體、精神痛苦外,因車禍時已懷有八個月身孕而致生產時亦須裹著石膏上手術檯,承受較常人生產時更大之痛苦固可理解,經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修車費用: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二千零八十元,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項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原告係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修車費用,顯為回復機車毀損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因身體健康受傷害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之機車毀損既非被告所被追訴之犯罪事實,縱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項請求,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能補正;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未據原告對此部份提起追加之訴,故原告請求機車毀損之修車費用,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惟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六千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在五萬零六百一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勝訴及敗訴部分均未逾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判決,案即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胡景彬~B3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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