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任職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員,辦理受託買賣證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利用持有客戶乙○○、丙○○所交寄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萬通銀行、台灣開億公司股票之機會,將乙○○所有萬通銀行股票五萬股,合計五十張(每張一千股)、丙○○所有台灣開億公司股票二萬七千六百股,合計二十七點六張侵占入己,而未存入乙○○、丙○○在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之帳戶,並將侵占所得萬通銀行股票四十九張、台灣開億公司股票二十七點六張交付與 林俊明 ,以作為向林俊明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三、經查本件被告 姜馨如 係設在臺南市○○路○○號「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因其客戶 金英波 欲提領資金以標購已上市技嘉電子公司股票,而委託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金英波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中提領四十六萬八千元、四十五萬元,而持有前開款項後,被告姜馨如竟因其個人資金調度困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侵占入己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該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電話查詢紀錄可憑。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揭起訴案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審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就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原審乃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