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補充:適有行人乙○○正徒步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穿越永安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甲○○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仍貿然往前繼續行駛,致上揭小貨車右前方之後視鏡,勾到乙○○之手提袋,而將乙○○拖離行人穿越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腰部、右背挫傷及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證人即現場目擊
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2696號函、敏盛綜合醫院97年8月19日敏醫字第0970002849號函所附醫師回覆意見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於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可參,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乙○○先行,而冒然趨車離告訴人身體極近之距離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其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傷害罪責。
㈣再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此有前揭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函文在卷足憑,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毀敗嗅能之重傷害,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桂冠實業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可查,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輕。爰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貿然離告訴人身體極近之距離繼續行駛,其過失程度頗重、因賠償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惟犯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