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6、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袋毛重共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袋毛重共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先於97年2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97年3月2日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廁所內,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再於97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上述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分別於⑴97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屏東縣○○鎮○○路○號前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㈠之犯行;⑵97年3月4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上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㈡、㈢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7日R00-0000-000號、97年3月20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並有白色結晶粉末14包(含袋毛重共3公克)扣案足憑。上開白色結晶粉末14包,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及照片2幀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共14包(含袋毛重共3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