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四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尚仁 」之人販入海洛因一兩,嗣於同年月四日十時許,又以十六萬元向「陳尚仁」販入海洛因四十公克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二行、第二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但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各以十六萬元分別向「陳尚仁」販入一兩及四十公克之海洛因等攸關犯罪態樣及法律適用之事項,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已嫌理由不備。又依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陳:「(在《九十四》二月四日下午四點五分於YU-0292號自小客車被查到毒品海洛因等?)有,東西都是我的」、「(毒品何來?)『前幾天』跟陳尚仁買的。一兩十六萬元,我買了『二兩』……」、「(毒品作何用?)我一、二級毒品『都是自己施用』」(見偵字第三九四九號卷第五頁),嗣於第一審時則供稱:「(你是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五分在高雄縣路○鄉○○路六十六之二號『月世界餐廳』前之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你持有毛重一0二點五公克之海洛因?)是」、「(毒品你從哪裡得來?)我在屏東向陳尚仁購得」、「(何時、地?何價格向陳尚仁購得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我跟陳尚仁拿好幾次海洛因……之前我『每次都拿一兩』十六萬元的海洛因……我是在『查獲前幾個星期』所購買」、「(你購買如此數量海洛因何用?)我『自己在吸食』,因為大量購入,比較便宜」(見第一審卷第三三八頁),亦即陳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前數日或數星期,以每兩十六萬元之價格,向「陳尚仁」販入海洛因一兩或二兩。則原判決事實欄載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各向「陳尚仁」販入海洛因一兩及四十公克等情,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實情為何?究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陳尚仁」販入若干海洛因?販入當時有無「營利意圖」?抑僅單純供己施用?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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