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00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乙○○與甲○○原係同事關係,同屬派駐於世新大學擔任警衛職務乙職。於民國97年1月2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7巷1號「世新大學」後門警衛室內,因乙○○不滿甲○○檢舉其值班時飲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自己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甲○○後腦勺部分,嗣又另以巡更器毆打甲○○前額部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