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少簡字第六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少簡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因認有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少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惟其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教唆傷害案件經本院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此有前述兩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於強盜案件之審理程序進行中,竟不思警惕自身言行改過向善,而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教唆傷害案件,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