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剝離,導左眼全盲,右眼弱視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或清算聲請前,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等情,此有95年5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函及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各1紙在卷,雖債務人提出87年8月10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載有視網膜剝離,顯非協商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