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97號原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磊 訴訟代理人 吳政直 被告 陳宗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前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提起反訴,經本院當庭曉諭、闡明訴訟關係後,即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4日至101年5月3日期間,擔任原告派駐於新竹市正群工商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並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惟被告於101年3月間,因與正群工商大樓管理委員熟識後,便透過正群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向原告提出為被告加薪之要求,並明示如原告不從,即可能遭管委會解除大樓事務管理契約。此不合理之要求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即威脅原告不加薪就要離職,欲以此令原告就範,而管委會亦告知如原告更換總幹事即要解除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嗣原告通知管委會因總幹事欲離職,原告欲更換總幹事,管委會隨即在原告尚未更換總幹事及被告尚未離職之情形下,違約發函向原告解除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本件原告遭正群工商大樓解約後,旋即告知被告回公司報到並另有安排,詎料被告並未回公司報到且未回公司上班,亦未申請離職且未辦理離職手續,後經原告訪查及現場人員證明,被告持續於案場擔任總幹事一職,又因被告已曠職超過3日,故遭原告以曠職3日以上為由發函終止僱傭關係。
(二)按兩造僱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若公司與客戶雙方因故終止服務契約,受雇人同意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不得以任何形式任職於該終止服務之客戶,例如直接受雇於客戶、雖受雇於其他公司但於該客戶標的物內任職。若有違反,同意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整」,查被告於101年5月3日離職後,仍在正群工商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依約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三)兩造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係基於雙方自由意志,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並不高,應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規定之虞。且此違約金之約定,係因應大樓管理業務特殊生態及對員工潛在性忠誠責任之要求所致,因坊間常有管理公司協助大樓管理事務上軌道並訓練組織完整管理人力後,大樓管委會及管理公司派駐員工因相互熟識串通後,即欲自行聘任或以原班人員留任方式更換更低價之管理公司,以減低費用,故大樓管理公司與委託大樓及受聘員工,常訂有不當留任之適當違約金,以避免此種不當排擠之效應,此訂約內容應屬合理之範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亦提供教育訓練,被告本應忠於職務並恪守忠誠責任,詎料被告未盡其忠誠義務,透過管委會熟識之便,反對原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以遂行其個人之目的,爰依兩造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
(四)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兩造僱傭契約第2條受僱期間之約定:「本職務係公司為履行客戶服務契約需求,按駐在地之客戶服務契約期間為依據,自到職日起算12個月,但客戶契約之履約期間不足12個月時,以履約期間為準」、第11條終止契約之約定:「除公司同意外,本契約期滿後,雙方僱傭關係歸於消滅,受僱人離職應辦妥離職手續,並不得要求離職金或遣散費」,依上開契約條款,被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受僱於原告在正群工商大樓服務12個月,原告即不再續約聘用,雙方僱傭關係歸於消滅。
(二)又原告主張其通知被告回公司報到另作安排,並以曠職3日為由將被告解雇云云,並非事實,事實是原告不再給予被告續約聘用,並給被告簽立自願離職單欲終止僱傭關係,無所謂通知被告回公司報到另作安排之情事。原告另主張員工和公寓大廈管委會熟識及管理上軌道後,認為不需要再給樓管業者賺一手,就會叫員工離職再直接到管委會上班云云,亦非事實,實因被告於101年3月向正群工商大樓管委會報告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將於5月初終止,惟因101年度原告與正群工商大樓管委會續約條件即是不可再更換總幹事,當時在管委會之例行會議上,委員有口頭詢問原告之 劉岳 課長是否續用被告,劉岳課長即答覆會續用被告,查原告與正群工商大樓服務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派駐人員之更換、轉任、遷離,須經甲方(正群工商大樓)同意後方可為之,乙方若違反此約定,甲方得以片面立即終止契約…」,然原告仍執意違反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要求被告辦理自願離職,是以,係原告選擇不再續約聘僱被告,始導致失信違約於正群工商大樓管委會而面臨終止契約。
(三)另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惟該條款意旨係指僱用約定期間內有效,理應遵守,但是僱用約定期間外,雙方僱傭關係歸於消滅,以對等原則應當相對失效。又原告主張該條款係潛在性忠誠責任規範,惟查高科技產業之忠誠敬業保密條款在薪資上享有額外優惠津貼,離職後亦有一筆生活保障金額,而被告為大樓管理員,從事勞務工作,月薪3萬元,原告並未給予僱傭契約第10條第4項忠誠敬業津貼,契約到期後亦未能發給被告6個月之基本生活保障金,故原告於僱用契約期間外約束被告,應無理由。
(四)被告認為僱傭契約第10條第4項係競業禁止之規定,且總幹事非保全人員,係適用內政部營建署所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然此範本亦無所謂競業條款,是以該條款限制勞工之工作權,卻無對等條款給予補償優惠措施,有違勞資雙方平等原則、公平原則,應屬無效。況總幹事之職務是彙整大樓狀況,提供管委會決議,承辦決議事項及管理保全、清潔人員,屬行政管理人員,無從知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無法影響其營業利益,故是否適用競業條款之規範,誠屬疑義。退步言之,縱認第10條第4項規定有效,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5月4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兩造所簽訂之雇用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職務係公司為履行客戶服務契約需求,按駐在地之客戶服務契約期間為依據,自到期日起算12個月,但客戶之履約期間不足12個月時,以履約期間為準」。被告由原告派駐於正群工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此有雇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
(二)兩造所簽訂之雇用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若公司與客戶雙方因故終止服務契約,受雇人同意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不得以任何形式任職於該終止服務之客戶,例如直接受僱於客戶、雖受僱其他公司,但於該客戶標的物內任職,若有違反,同意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此有卷附雇用契約書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三)正群工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正群管委會)於10
1年3月22日函詢原告「是否於4月以後仍舊用本大樓目前總幹事服務管理本大樓」。原告於101年3月29日函覆「目前總幹事(即被告)因個人因素辦理離職,非本公司所能控管,但本公司竭當盡力慰留,若其仍堅持離職依勞動相關法令,本公司亦無理由拒絕」。原告再於101年4月12日函覆「貴大樓總幹事因個人因素無法留任非本公司意願,並無違反服務契約條款第10條第2項」,有相關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30頁)。
(四)正群管委會於101年4月24日開會:以「原告於100年度更換三位總幹事,如今又要更換總幹事,經與原告新竹分公司經理協商多次無結果」為由,決議通過「更換目前物業樓管公司,改由三井物業承接」。並於101年4月26日致函原告公司終止服務契約,有會議記錄及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4-149、31頁)。
(五)被告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公司提出加薪要求,原告公司未予同意,被告於101年5月3日僱傭契約屆滿後未與原告公司續訂契約,原告公司於101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自101年5月3日起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有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2-1頁)。
(六)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正群管委會總幹事之月薪為3萬元,而自101年6月6日受僱於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擔任正群管委會總幹事之月薪則為36,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5月4日至101年5月3日期間,擔任原告派駐於新竹市正群工商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並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被告於101年3月間,與正群工商大樓管理委員熟識後,便透過正群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正群管委會)向原告提出為被告加薪之要求,此不合理之要求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即威脅原告不加薪就要離職,正群管委會亦告知如原告更換總幹事即要解除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嗣原告通知正群管委會因總幹事欲離職,原告欲更換總幹事,正群管委會隨即在原告尚未更換總幹事及被告尚未離職之情形下,違約發函向原告解除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原告遭正群管委會解約後,旋即告知被告返回公司報到並另有安排,詎料被告並未回公司報到上班,亦未申請離職,且未辦理離職手續,後經原告訪查及現場人員證明,發現被告持續於案場擔任總幹事一職,爰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0條第4項:「若公司與客戶雙方因故終止服務契約,受雇人同意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不得以任何形式任職於該終止服務之客戶,例如直接受雇於客戶、雖受雇於其他公司但於該客戶標的物內任職;若有違反,同意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萬元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受僱原告在正群工商大樓服務共計12個月,僱傭契約期滿原告即不再續約聘用,兩造僱傭關係歸於消滅;被告於101年3月向正群工商大樓管委會報告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將於5月初終止,惟因101年度原告與正群管委會續約條件即是不可再更換總幹事,其等於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所派駐人員之更換、轉任、遷離,須經甲方(正群管委會)同意後方可為之,乙方若違反此約定,甲方得以片面立即終止契約…」,然原告仍執意違反上開約定,要求被告辦理自願離職,是以,係原告選擇不再續約聘僱被告,始導致失信違約於正群管委會而面臨終止契約;又兩造雇用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意旨係指僱傭約定期間內有效,但僱傭約定期間外,雙方僱傭關係歸於消滅,對等原則應當相對失效;況被告為大樓管理員,從事勞務工作,月薪3萬元,原告並未給予忠誠敬業津貼,契約到期後亦未能發給被告
6個月之基本生活保障金,故原告於僱傭契約期間外約束被告,應無理由;此外,該條款限制勞工之工作權,卻無對等條款給予補償優惠措施,有違勞資雙方平等原則、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款有效,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所簽訂之雇用契約書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是否有效?㈡原告依前開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其離職後不受該條款之拘束,是否可採?㈢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所簽訂之雇用契約書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應屬有效:1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上訴人商業上秘密、或與被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同意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產銷行為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條款中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其判斷標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⑴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倘雇主與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型化條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堪認該等條款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2查系爭雇用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若公司與客戶雙方
因故終止服務契約,受雇人同意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不得以任何形式任職於該終止服務之客戶,例如直接受僱於客戶、雖受僱其他公司,但於該客戶標的物內任職,若有違反,同意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此有卷附雇用契約書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查此合約內容,為原告單方預定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約款係在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受僱或藉由第三者名義回任原執勤單位管理委員會,避免被告在新職工作上使用之前任職於原告處所知悉之資訊,而有不公平之競爭情事,對原告而言,應屬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告而言,則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原告雖主張上開約款並非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屬員工潛在性忠誠責任規範,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管委會與樓管業者員工熟識以及管理上軌道後,認為不需要再給樓管業者賺一手,要求樓管業者員工離職,再直接到管委會所屬公寓大廈上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惟按競業禁止之規範目的除避免員工離職後洩漏僱主之商業秘密外,亦有防止離職員工與僱主為不公平競爭之內涵,而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約款之目的,究其實質乃在於避免被告因知悉原告之營業資料及特定客戶之管理模式後,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核屬競業禁止之範疇,基此,自應依前揭判斷標準審酌是否有違公平原則而為無效。經查:
⑴本件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一節而言:
查被告在職期間曾接受原告公司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其內容包括「財報帳務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Q&A」、「機電設備巡檢」、「清潔環保日常須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委會召開流程」、「組織報備事宜」、「簽呈及函文收發」、「案場介紹」、「面試及Q&A演練」、「大樓年度計畫編列」、「每日巡檢及緊急事故處理及回報」、「清冊及文書圖檔作業」等,有原告提出之總幹事新職訓課程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係經營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故社區大樓住戶即為原告之客戶,且為原告所賴以營業生存者,而原告所派駐之社區人員表現之優劣直接影響其聲譽及業務是否得以續約。原告既將其固有知識以教育訓練課程傳授予被告,並派駐被告至正群工商大樓擔任總幹事,定期加以監督指導,使被告熟悉正群大樓住戶及該公寓大廈之管理方式,而能管理有序維護妥當,此又為客戶與原告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而客戶之多寡,勢將影響原告之營業利益與生存,故應認原告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
按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經查,證人即正群管委會當時之主委 黃慶祥 於本院結證:
事情原由是100年10月我們開管委會會議的時候, 嚴建華 (即原告經理)有來報告說可能要提高他們的服務費,如果不提高的話,因為成本增加,他們可能會減少警衛的薪水,嚴建華報告完之後,我們聽了之後覺得不舒服,請嚴建華馬上出去,我們跟原告的約到100年12月底,所以我們開會決定重新找幾家保全公司重新報價,不一定要給原告公司漲價;100年12月的時後我們重新找4、5家保全公司重新估價之後,當時我的決定就是因為被告做的不錯,所以我就跟原告說,決定讓原告公司續約,原因是被告做的不錯,當時我們簽約的時候有說,如果要換總幹事的時候要經過我們同意,這是與原告續約的原因;先前100年3至5月份的時後,原告幫我們換了3位總幹事,造成我們大樓運作的困擾,因為大樓做事情的人就是總幹事,這就變成我們花錢找不會做事的人來幫他們訓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此情核與正群管委會與原告簽訂之服務契約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所派駐人員之更換、轉任、遷離、須經甲方(指正群管委會)同意後方可為之,乙方若違反此約定,甲方得以片面立即終止契約,乙方無條件放棄所有契約條款之法律抗辯」,且正群管委會其後確實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無法續任其總幹事為由而終止與原告之服務契等情相符,此有雙方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往來之函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21-22、29-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由證人黃慶祥前述:原告幫我們換了3位總幹事,造成我們大樓運作的困擾,因為大樓做事情的人就是總幹事,這就變成我們花錢找不會做事的人來幫他們訓練等語及正群管委會確因被告未續任總幹事而終止與原告之服務合約等情可知,被告之總幹事職務及地位,有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且確已實際影響原告營業之正當利益,此時以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勞工轉業自由,自難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⑶再就競業禁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時間、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而言:
查競業禁止之時間限制,外國立法例尤其是德國商法規定競業禁止年限為2年,其規範目的係因營業秘密與營業利益本身具時效性,且受僱人於受僱前往往以習得相關知識、技能、經驗,若無合理期間限制,將長期損失專業人才,就國家與社會而言,亦須重新培養人才,且限制時限過長,亦無保護營業秘密之實益,故應斟酌雇主與受僱人雙方利益而規定競業禁止年限為2年;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禁止之期限僅為6個月,尚未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自亦不得認該約定為無效。次查,競業禁止之地域限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雇主營業秘密或競爭力,其合理性判斷標準,應以雇主目前營業所在可能造成之競業危險為範圍,競業禁止之地域過廣將影響受僱人工作權與生存權;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只限制被告不得在離職前所派駐執勤之社區服務,除該項限制外,就工作內容是否相同、是否同地域均無限制,自屬合理。末者,競業禁止之目的為保護雇主營業秘密或營業利益,若受僱人於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與原工作無關,或其工作性質本身即不致影響雇主營業秘密或營業利益,自不得課以競業禁止之義務;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約定被告自離職起6個月內不得在所曾經派駐執勤之社區服務,該約定既可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及營業利益,亦不影響被告可受僱他人於其他社區任職或從事其他工作,故系爭條款之競業限制約定,堪認係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與營業利益下,對被告工作權所為最小之限制,故系爭條款之競業禁止規定,尚無逾越禁止行為種類與範圍限制之必要且合理之程度,應屬有效。
⑷有無代償或津貼措施而言:
查就雇主是否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部分,因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目的,係為保障受僱人之生存權,避免受僱人生計上之不利益,該措施自係為保護受僱人而設。如前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6個月限制期間,應認屬合理之範圍,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限制之區域及活動範圍,僅限制被告不得在離職前所派駐執勤之社區服務,並不影響被告可受僱他人於其他社區任職或從事其他工作,堪認係保障原告之營業利益下,對被告工作權所為最小之限制,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既非全面禁止被告於離職後業務之選擇,或無端剝奪其轉業之工作權利及機會。另斟酌被告於原告公司受聘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元,而其離職後,縱令受聘其他公司從事社區管理業務,所得報酬應不至相差至鉅,即難認已使被告陷於不利益之狀態,與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之程度亦屬有別。從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無代償措施之約定,應認定尚未逾合理之範疇。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按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經查,證人即原告經理嚴建華到庭證述:101年3、4月正群管委會主委黃慶祥有提出來被告加薪的問題,當初的條件是被告要求加薪到3萬6千元;因為主委告訴我們公司,如果沒有辦法加薪到3萬6千元的話,可能被告就要離職,如果離職的話,依照合約精神要和我們做解約的手續,後來我們有回公司作爭取,10
1年4月的時後我們有找黃慶祥、被告又談了一次;被告那一次協議同意3萬3千元就可留任,但公司不願意做調薪,因為每個職務都有固定薪水,所以公司不願意以這種要脅的方式調薪,後來在101年4月底的時後,正群管委會發函給我們公司要求辦理解約動作;原告與管委會有幾次信函往來,一直到101年5月初的時後,我們公司的劉岳課長請被告回公司辦理後續的問題,被告說要嘛就是續任,要嘛就是離職,被告說已經有合約,到期的話就可以自動離職,公司羅小姐也有通知被告回公司辦理是否留任的手續,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公司;不管是否續約,被告都應該回公司辦理退保與否的手續…;因為我們警衛5月底才撤,聽警衛講說,被告在101年5月3日之後一直留在正群工商大樓工作;101年5月15日我有請主委 吳兆坤 幫忙,調相對人在正群上班的影像,結果確定被告於101年
5月15日有在正群上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證人黃慶祥亦證述:被告是在101年5月初離職,離職之後我們就提出與原告解約,我們依據合約再給原告一個月的時間,這個月的守衛還是原告繼續服務,但是總幹事就沒有人,總幹事這段時間由我兼任;這段時間大樓發生一些緊急事情,如水管爆裂造成淹水,電梯有危險性,我處理過,但是處理不來,這時候我有請被告來幫忙處理,這段期間管委會有支付被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正群管委會之庶務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載
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26日支付被告19,200元事務服務費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自承:我101年6月
6日到三井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當天就到正群工商大樓公寓大廈上班,擔任大樓管理員,三井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範圍與原告相同,都是受管理委員會任用到各該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01年4月24日正群工商大樓公寓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有寫與三井公司簽約,所以我主動去找三井公司應徵,也主動提到我之前是總幹事,希望可以再派我到那裡工作,目前任職三井公司之月薪為36,000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因向原告要求加薪未果,而不再與原告續約,且利用正群管委會與原告約定如未獲同意任意更換派駐人員,正群管委會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暨擔任正群管委會總幹事一職獲悉該管委會與原告終止合約後,將與三井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書,而主動前往三井公司應徵,並要求派任至正群工商大樓擔任總幹事屬實,稽此情節,難認為良質競爭行為,其違反誠信原則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保護被告之必要。
⑹綜上,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利益存在;依被
告管委會總幹事之職務及地位,有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且確已實際影響原告營業之正當利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乃約定被告自離職起6個月內不得在所曾經派駐執勤之社區服務,由限制之工作地點非多、期間不長,且未限制離職員工從事工作之性質而言,均無礙被告之工作權;亦不得以原告無代償措施而認影響上訴人之生計權與財產權;況被告要求加薪未果,即以原告與正群管委會之特約條款加以要脅,觀諸被告競業行為之內容及狀況,顯有悖誠信原則,按其情節尚無保護之必要,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無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有效。
(二)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離職後不受該條款之拘束,難認可採:
查被告於100年5月4日受僱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派駐於正群工商大樓擔任社區總幹事,被告於101年3月間向原告提出加薪要求,原告公司未予同意,被告遂於101年5月
3日僱傭契約屆滿後未與原告公司續約,並於正群管委會與原告終止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後,仍自101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26日受原告委任持續在正群工商大廈服務,而受有報酬;且於101年5月27日三井公司與正群管委會簽訂管理服務契約後,前往三井公司應徵,而於101年6月6日起重新受僱於三井公司,三井公司依被告之要求派駐至正群工商大樓擔任總幹事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客觀上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前開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被告雖以其離職後不受該條款之拘束置辯,惟按兩造簽訂之雇用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
「若公司與客戶雙方因故終止服務契約,受雇人同意於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不得以任何形式任職於該終止服務之客戶,例如『直接受僱於客戶』、『雖受僱其他公司,但於該客戶標的物內任職』,若有違反,同意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
5萬元」,此有卷附雇用契約書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由條款文字已明顯可知限制期間包括被告離職後6個月期間,況競業禁止條款本在規範離職員工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50,000元稍嫌過高,應酌減至36,000元為適當:
按約定之違約金屬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規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黃慶祥前已證述:100年3至5月份期間,原告更換了3位正群工商大樓之總幹事,造成該大樓運作之困擾,原告復於100年10月要求提高服務費,正群管委會遂開會決議另找幾家保全公司重新報價,100年12月雙方服務契約將屆滿時,正群管委會考量被告表現良好,遂決議與原告續約,惟要求原告如更換、轉任、遷離派駐人員、須經正群管委會同意始可,否則正群管委會得終止服務契約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原告與正群管委會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9頁),據此可知,正群管委會係因原告於100年間在短期間內更換其社區總幹事,造成社區事務運作不便,於得悉被告將於101年5月3自原告公司離職,故與原告終止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關係,且被告自101年5月3日至同月26日止仍繼續為正群工商大樓服務,而受有報酬,旋自101年6月6日起重行以月薪36,000元受僱於三井公司依其意願返回正群工商大樓擔任總幹事迄今。從而,正群工商大樓與原告終止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關係,係因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流動率過高,甫因原告擔任總幹事一年情況獲得改善,旋又因原告要求調薪不成意欲求去而受影響,惟被告明知與原告有系爭競業禁止之約款,猶無忌憚自薦前往正群工商大樓擔任相同之職務,自已影響原告之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僅3萬元,且正群工商大樓係因被告表現良好始於101年度與原告續約,已經為原告公司創造5個月之營業利益,惟被告既已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應遵守約定,不應重新受僱於三井公司派駐於原執勤之正群工商大樓,竟為圖調高薪資,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依法自應負違約之責。爰參酌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可能之損害、該總幹事職務之性質、所需資歷、薪資,以及被告之受薪情形等,綜合考量,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50,000元稍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酌減至36,000元為適當。
五、末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及第205條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併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雇用契約書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為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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