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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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42巷19弄7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慈濟功德會證 嚴上人 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陳浩銘已36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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