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上元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乃人民百姓行使人民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已嚴重侵蝕民主制度根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告訴人要求印製通知單交予告訴人發放予 里民 以為澄清,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台中市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除曾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且事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竟發放不實內容之文宣,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及考量其犯行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藉以使之彌補犯行,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符緩刑目的。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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