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財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01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財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受刑人陳財順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受刑人陳財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台幣1│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8.11.29│98.11.29│99.01.1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偵字│臺中地檢98年偵字│臺中地檢99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23105號│23105號│2563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簡字309號│98年簡字309號│99年易字3931號││實├────┼────────┼────────┼─────────┤│審│判決日期│99.05.05│99.05.05│100.02.0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簡字309號│99年簡字309號│99年易字3931號││判├────┼────────┼────────┼─────────┤│決│判決確定│99.06.01│99.06.01│100.03.07│││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執字│臺中地檢99年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執字│││6292號│6292號│30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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