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明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患有紅斑性狼瘡而至附表所示醫院看診之機會,趁附表所示 蘇聰遠 等人疏未注意之際,進入病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嗣分別於99年10月11日、22日間,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攜至不知情之 羅靜丹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泰電通訊行」,以每具行動電話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羅靜丹。得款後,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員警至上開「泰電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明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聰遠、 姚少 為、 劉澄明黃勗益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羅靜丹於警詢中證述。
(四)中古手機/電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2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侵害他人財產,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復已變賣得款花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病生活困頓,犯罪過程尚稱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99年10月│臺中市○○路之│蘇聰遠│LG牌KF300型││1│上旬某日│林新醫院827號││行動電話1具│││上午7時│病房││。│││許││││├──┼────┼───────┼────┼──────┤│2│99年10月│臺中市○○路中│ 姚少為 │KU牌380型行│││18日12時│國醫藥大學附設││動電話1具。│││許│醫院19樓162病││││││房│││├──┼────┼───────┼────┼──────┤│3│99年10月│臺中市○○路中│劉澄明│KP牌220型行│││21日上午│國醫藥大學附設││動電話1台。│││7時許│醫院19樓││MOTOROLA牌││││││V188型行動電││││││話1具。│├──┼────┼───────┼────┼──────┤│4│99年10月│臺中市○○路中│黃勗益│NOKIA牌2610│││22日上午│國醫藥大學附設││型行動電話1│││9時許│醫院10樓││具。│││││││└──┴────┴───────┴────┴──────┘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