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素滿
許慶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素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許慶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許慶樂下注之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所載「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應補充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由其經營之「元氣藥燉排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素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施素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好」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素滿與綽號「阿好」之成年女子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施素滿既自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
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前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施素滿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施素滿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素滿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而被告許慶樂利用香港六合彩簽賭財物,其等所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經營賭場之時間、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之簽注單5張(其中1張為被告許慶樂下注之簽注單)、賭資新臺幣160元,均係當場供被告施素滿、許慶樂賭博所用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聲請沒收賭金部分,應予補充,另關於沒收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