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淑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02740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在潭子區中89線3.96K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1H027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027407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16日下午15時39分,於臺中市潭子區中89線3.96K處遭雷達測速照相拍照違規罰款。復於100年2月23日專程至該處查看,發現其為新設置之設備,其前方未設置任何「前有測速照相」、「最高行車速限50公里」等警告標語,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未能提醒車主人注意致遭罰款。雖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承辦人要求設置警示標語之施工日期文件,卻只提出100年2月20日設置之圖片說明,爰請查明該路段警示標語設立之確定日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經測得行車時速為65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警員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則異議人確有舉發通知單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反速限規定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查,本件違規地之雷達測速儀固定桿雙向前方172公尺處,業經主管機關於99年12月10日豎立最高行車速限50公里之限速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此有原舉發機關
100年2月22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3155號函暨檢附之告示牌照片、100年3月25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6133號函暨檢附之施工完工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本件超速違規之時,該限速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確係在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設立,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不論形式或實質上,顯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基此,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警察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從而異議人執以前詞置辯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