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因確診而未能到庭,但有以傳真方式向地檢署請假,並非無故不到庭;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另案入獄執行,於同年9月20日出獄,在獄中期間已遠離毒品,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甫於111年10月4日出生,抗告人為了子女,有戒斷動機,本件請准改以戒癮治療方式為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奇美醫院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2月16日1時3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56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566號)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查,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因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1年6月21日到庭,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聲請書第2頁)。然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雖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6月21日到庭,惟抗告人既以傳真方式具狀向檢察官請假,表明其因確診而無法到庭,並檢附快篩黑白照片供參(見偵卷第147至153頁),可知抗告人主張其因確診而無法遵期到庭,但有以傳真方式請假,非無故不到庭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又倘認抗告人所傳真之快篩資料並非彩色照片,無法清楚辨識抗告人所述確診之事是否屬實,亦應命抗告人提出其他資料予以補正或釋明,或另改期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然未見檢察官有此作為(註:偵卷所附111年7月5日訊問筆錄,並無該日送達回證可參,且聲請書亦未記載該日有通知抗告人到庭),即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欠妥適。再者,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治療模式係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提要件,並非一有此情即當然應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乃當然之理。至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警詢供稱:我自110年6月左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施用10次,最後一次就是本次」部分,充其量祗是原審之補充意見,非屬檢察官認抗告人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考量之事項,此由聲請書並未載敘此部分內容即明。因此,檢察官以上開事由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無法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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