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黃子琴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履歷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家槿受僱於告訴人黃子琴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保管所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所代收、待入保險庫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擔任店員之同一機會,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同日23時30分許之密接時間,基於侵占收銀機內現金之單一犯意,2度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吞入己,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自述因父親酒駕需繳交保證金,參偵卷第68頁)、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偵卷第51頁)、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參酌本件檢察官係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返還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被告陳家槿(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槿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鳳山天興店【由獨資商號創順企業行(負責人為黃子琴)經營】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緣該店於收銀機收入一定量之現金,將由店員進行途中集金,其程序係由店員自收銀機機檯輸入途中集金之金額(即投庫金),再將機檯列印出之收銀員明細表,連同等額現金一同置入錢袋,再投入店內金庫集中保管,詎陳家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乘投入投庫金之際,將其於同日20時38分許集金之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投庫金1筆取走而侵吞入己;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蹲於櫃檯收銀機後方,將其於同日23時18分許集金之其中5萬3000元投庫金收放入口袋內而侵吞入己,供作私人使用。 嗣黃子琴 於翌(20)日至店內清點金庫中款項時發覺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子琴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銀員明細表、9月19收銀機交接班表、商業登記抄本、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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