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科刑。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係為確保國防,被告違反國防兵員召集之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