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清波 代理人 鄭滄琪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 張榮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一鄰客庄三之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榮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榮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榮郎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榮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榮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榮郎於民國78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鎮○○段283、284地號及323建號房屋為擔保,向聲請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3年7月13日變更抵押權內容,權利價值增加為7,200,000元,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在案,被繼承人更於87年7月24日邀其餘債務人 劉美梅 書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6,000,00
0元,至89年7月24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於90年4月7日死亡,其遺有財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借據影本為證,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霞民字第0940000581號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繼字第77號、
90年度繼字第123號、91年度繼更字第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為真實。
(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弟甲○○出具印鑑證明書以及蓋有其印鑑之書面同意書表示願意為被繼承人張榮郎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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