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北向31公里處,因酒醉駕車及超越雙黃線致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並因而致該車受有毀損,嗣經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願全權負責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至原告滿意為止,原告即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覓妥汽車修復廠處理車輛之修復事宜,詎其後,原告屢向被告詢問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進度如何,被告均置若罔聞,始終未見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完成,近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88年5月10已就系爭自小客車裁定註銷牌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小客車為訴外人 曾美蓉 所有,曾美蓉曾對上開損害及返還車輛等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業經本院90年度苗小字第3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1
0號判決確定。再者,被告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應無權利受到侵害。甚且,侵權行為日即發生車禍日為86年
6月1日,迄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於86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北向31公里處,因酒醉駕車及超越雙黃線致撞及曾美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而致該車受有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被告承諾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基此,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並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就有何權利受侵害?若有,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曾美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迄今仍未究係何權利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造成損失,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㈡縱然原告所述屬實,原告除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外
,依民法第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車禍發生日為86年6月1日,曾美蓉與被告間曾於89年間即在本院進行訴訟,本件原告均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究係何權利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造成損失。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