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21號

原告湧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秉澔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告 簡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自109年2月10日起自薪資抵扣還款。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各還款5,000元,另自109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每月各還款1萬元,合計還款8萬元,惟被告自109年10月離職後即未還款,尚餘27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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