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

原告 林宗慶

被告 潘仁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被告並給付10,000元作為押租金。惟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原告遂於111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未料,被告皆置之不理;嗣原告乃於111年6月10日將被告留存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掉,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算至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之前積欠之租金56,000元。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