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3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陳正欽

被告 林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香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香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香蘭前於民國99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110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32元及利息44元、違約金30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繼承人林香蘭另於105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於110年9月14日申請信用額度動用,惟被告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1,000元及違約金6,049元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被繼承人林香蘭已於110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香蘭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本院中院 平家惠 110年度司繼字第394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比)

1

2,332元

110年10月29日

14.79%

2

241,000元

110年10月29日

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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