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52號
原告 李平安
被告 郭心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經部分還款後,經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核對,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未還(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款項未約定到期日,為不定期借款,經原告於110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於110年9月1日收受,應於110年10月2日前償還。然被告迄未清償,已陷於遲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收件回執、借款還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影本、轉帳收據等件為證(見中簡卷第23頁至第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73頁至第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述系爭款項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已於110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10年9月1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迄未返還,已經催告屆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收受原告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應於一個月內即110年10月1日前返還借款,前已敘明,則被告自其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1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