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50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告 王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39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100年5月14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62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詎料被告自99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8萬9,390元。爰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稱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等語提出異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關係之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冠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