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3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許俊傑

被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0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未清償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6年3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5,704元未為清償,且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其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然其目前實無能力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上情,屬被告自身償還能力,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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