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53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彭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建明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賴榮崇,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8時1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下同)H4-57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二車道右轉漢口路,行經漢口路與華美西街時,因右轉彎疏忽,與訴外人 舒珮嵐 所騎乘MEG-262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舒珮嵐受有肩部、肘挫傷、左臂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舒珮嵐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866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66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有右轉彎疏忽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舒珮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舒珮嵐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是以,訴外人舒珮嵐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舒珮嵐醫療費用共計2萬866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舒珮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右轉彎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66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