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甲○○於所教唆誣告案件偵查中,本件誣告罪檢察官偵查時,坦認上述教唆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教唆誣告案件偵查中,本件誣告罪偵查時坦認上述犯行,即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白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08號、80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 邱東洲 之汽車未遭竊,竟教唆邱東洲向警局申報失竊,不惟徒耗警力資源,且導致不特定人可能無端遭受警方偵辦,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