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PANASONI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器、主線壹條)、客戶聯絡單壹批,均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扣案之PANASONI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器、主線壹條)、客戶聯絡單壹批、LV小皮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亦應有適用。
二、因本院於94年3月17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PANASONI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器、主線壹條)、客戶聯絡單壹批,均沒收」之記載,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扣案之PANASONI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器、主線壹條)、客戶聯絡單壹批、LV小皮包壹個,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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