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
二、查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旨在闡明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斷,係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本件被告許家盛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上開判例,僅泛指原判決有不附理由之違失等情,經核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