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周琪 被告 連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凌晨0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甲線公路6.3公里處(於臺南市新營區鐵線里轄區內),因駕駛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訴外人 郭志隆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郭志隆傷重不治死亡;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經原告依約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其認同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同時也放棄應訊及聽判之權利。
四、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包含無照駕駛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連三榮為其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凌晨0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9甲線公路6.3公里處(於臺南市新營區鐵線里轄區內),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郭志隆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郭志隆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連三榮無駕駛執照,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追償事項,原告已於100年9月15日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郭志隆之法定繼承人 郭榮林 等6人保險金總計1,600,000元,而被告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機關網路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25頁)。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業已提出書狀聲明認同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既無照駕駛,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之,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核為無照駕駛,其竟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訴外人郭志隆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郭志隆之父郭榮林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866,080元之損害;郭志隆之母 郭錦雲 受有70萬元之損害;郭志隆之配偶 陳玉詩 受有2,880,465元之損害;郭志隆之子女 郭芳綺 受有1,552,794元之損害; 郭芳瑜 受有1,642,693元之損害; 郭烜 均受有1,922,176元之損害,此有上開判決1紙附卷可查。而原告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予訴外人郭志隆遺屬即郭榮林等人,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20至25頁),則訴外人郭志隆遺屬即郭榮林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9,564,208元尚超過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160萬元,是依據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訴外人郭志隆遺屬即郭榮林等人保險金160萬元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郭志隆遺屬即郭榮林等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郭榮林、郭錦雲、陳玉詩、郭芳綺、郭芳瑜、郭烜均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