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德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德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熊德義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再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熊德義另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下稱甲案)、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號(下稱乙案)、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四號(下稱丙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確定,甲、乙案嗣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丙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熊德義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菜市場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於上揭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熊德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見警卷第三、四頁)。
㈢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見警卷第五頁)。
㈣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一至五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管檢字第○○○○○○○○○○號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管檢字第○○○○○○○○○○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本件被告係於一○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於上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於上揭採尿時往前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再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九頁反面至第一○頁、第一一至一三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施用毒品歷次被判處之刑度、除施用毒品外,尚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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