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坤林之前科:「李坤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0號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該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林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經被害人取回失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4775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損害稍有減輕,另兼衡其現無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所自備之鑰匙1支,被告表示係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另案扣押中,並未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李坤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林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秀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陳秀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偵卷第14頁)之證│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證人所有之│││述│上開機車。│├──┼─────────────────┼──────────────┤│2│發現失竊機車現場照片(偵卷第22-23│被告於上開地點所竊取上開機車│││頁)│,經發現後採證。│├──┼─────────────────┼──────────────┤│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5頁│失竊機車OSE-558車上之安全帽│││)│上之皮屑斑跡經檢驗與被告相同││││。│├──┼─────────────────┼──────────────┤│4│被告之自白(偵卷第62頁)│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上開││││被害人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