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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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2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 賴銘仁 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前案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此有前案113年9月27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1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2月26日苗檢 熙儉 113偵8426字第1130035027號公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件存卷可佐,參考上述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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