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告 彭月鳳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慧安